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葉家信
被 告 莊登傑

莊育瑋
莊登傑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以114年7月23日屏院昭民寅114潮補字第884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
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