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黃彥豪即拾捌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慧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案件統計資料及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黃彥豪即拾捌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慧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案件統計資料及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