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蔡儀芳
訴訟代理人 蔡雅琪
蔡玉生
被 告 林天佑
林慧陽
林蔡不池
林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天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福來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天佑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
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天生前於民國94年8月20日2
2時30分許駕車撞傷原告,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
定,林天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99元,及自95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林
天生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清償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福來於10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及林天生為其全體繼承
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福來之遺產經被告及林天
生為部分分割後,尚餘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007地號土地,嗣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20號、10
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割,被告及林天生受分配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林天生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天
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林天佑: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0
日屏院昭民執荒113司執字第60281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3年8月27日
屏院昭民愛字第95訴331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補卷卷一第47、48
、117-314頁;潮簡卷第49-74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86號判決、102年度潮簡字第220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42
721623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
4年9月24日屏港地四字第1140503382號函在卷可稽(補卷卷
一第59-94、105-110頁;補卷卷四第393-402頁、潮簡卷第3
3頁),且為林天佑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按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
,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
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
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
其債權之目的,故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查,林天生除
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外,確實無足夠資力清償原告債
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潮簡卷第63
-74頁),而林天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未就系爭不動
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經本院通知又對本件未加聞問,顯然
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林天生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林天生分得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
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
動產共有人,林天生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
,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
爭不動產應按林天生、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天
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林天生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林天生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林天生)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8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79 公同共有8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68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天佑 1/5 1/5 2 林慧陽 1/5 1/5 3 林蔡不池 1/5 1/5 4 林玉娘 1/5 1/5 5 林天生 1/5 1/5(由原告負擔)
114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蔡儀芳
訴訟代理人 蔡雅琪
蔡玉生
被 告 林天佑
林慧陽
林蔡不池
林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天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福來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天佑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
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天生前於民國94年8月20日2
2時30分許駕車撞傷原告,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
定,林天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99元,及自95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林
天生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清償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福來於10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及林天生為其全體繼承
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福來之遺產經被告及林天
生為部分分割後,尚餘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007地號土地,嗣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20號、10
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割,被告及林天生受分配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林天生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天
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林天佑: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0
日屏院昭民執荒113司執字第60281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3年8月27日
屏院昭民愛字第95訴331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補卷卷一第47、48
、117-314頁;潮簡卷第49-74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86號判決、102年度潮簡字第220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42
721623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
4年9月24日屏港地四字第1140503382號函在卷可稽(補卷卷
一第59-94、105-110頁;補卷卷四第393-402頁、潮簡卷第3
3頁),且為林天佑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按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
,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
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
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
其債權之目的,故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查,林天生除
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外,確實無足夠資力清償原告債
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潮簡卷第63
-74頁),而林天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未就系爭不動
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經本院通知又對本件未加聞問,顯然
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林天生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林天生分得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
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
動產共有人,林天生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
,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
爭不動產應按林天生、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天
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林天生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林天生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林天生)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8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79 公同共有8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68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天佑 1/5 1/5 2 林慧陽 1/5 1/5 3 林蔡不池 1/5 1/5 4 林玉娘 1/5 1/5 5 林天生 1/5 1/5(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