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吳姿樺

被 告 黃文穎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833號),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61元及自114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李世明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本院
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李世明接獲開庭通知
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自113年11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蛇」
、「湯姆」、「羅密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
款之車手。被告等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佯裝「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以電話聯繫訴外人張松瑞
,向其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洗帳
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
,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其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18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並告知該成員
提款密碼。嗣被告等即依「蛇」之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9
時44分許,由被告黃文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李世明至前揭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復由不詳成員於
113年12月26日13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原告
,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誠信交易金流服務才能進行交易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而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6分、2
7分、29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合計149,961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等再依「蛇」之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
東民生路郵局,由被告李世明提領後交予被告黃文穎後,被
告黃文穎並自該等款項中,抽取其與被告李世明之報酬後,
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原告因被告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49,961元之損害(計算式:49987+499
87+49987=149961)。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文穎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監服刑
,無力賠償。
㈡、被告李世明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擔任車手為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黃文
穎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李世明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
149,96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961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9,961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