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林慶良
被 告 彭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5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3萬元為對價將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案件遭判刑,嗣原告
因遭詐騙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匯款25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內
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
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8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告對被告彭賢坤起訴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彭
賢坤於本件刑事案件因同一交付帳戶犯行案件前業經判決確定而
受不起訴處分),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50元,爰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