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方鄧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鄭鈞瑋律師
被 告 曾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芯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
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7
-ELEVEN昭勝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後,於113年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金媛」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6時12分許臨櫃(無摺
)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
爭帳戶之25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
之,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附予敘明。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方鄧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鄭鈞瑋律師
被 告 曾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芯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
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7
-ELEVEN昭勝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後,於113年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金媛」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6時12分許臨櫃(無摺
)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
爭帳戶之25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
之,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附予敘明。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