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助理劉琉婷」之
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風雨同舟」line群組,可以協助
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112年8月25日9時22分許、9時24分
許、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9時26分許、112年9月11日14
時14分許、14時26分許、14時29分許,每次均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合計受有4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為本國人,兩造
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4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