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佘嘉展
被 告 黃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以114年10月1日屏院昭潮民寅114潮補字第1216號函命原告
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已於同月19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
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佘嘉展
被 告 黃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以114年10月1日屏院昭潮民寅114潮補字第1216號函命原告
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已於同月19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
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