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7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756號
原 告 LUCCHINI VERONICA(裴尼佳)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