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家誠
被 告 石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石朝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等語(屏簡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58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合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當日21時38分
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由,經
警方依同條第9項規定查扣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4日,原告於同月16日方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
有:㈠更換車牌行政費用2,500元;㈡系爭車輛留有酒駕紀錄
,保險費用因此提高,價值減損100,000元;㈢從潮州分局取
回系爭車輛之車資3,000元;㈣支付命令失效規費500元;㈤14
日之營業損失2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於當日21時38分許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由,經警
方依同條第9項規定查扣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4日,原告於同月16日方取回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3年3月13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47685號函為證(
屏簡卷第19-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
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其酒駕行為致系爭車輛車牌
遭吊扣,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更換車牌行政費用:原告固提出監理業務代辦中心明細及交
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佐(屏簡卷第27、29頁),
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日因被告酒駕案件扣牌2面,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車牌領回即可
掛牌上路,無須辦理更換車牌、驗車之必要等語,業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114年12月5日
高監單屏四字第1143170698號函回覆在卷(潮簡卷第24頁)
,是縱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車牌吊扣,亦無更換車牌之必
要,難認此部分支出與之具因果關係而得請求。
⒉酒駕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固提出保險公司投保網頁
、汽車保險要保書及登錄車籍資料查詢網頁(屏簡卷第31-3
6頁),主張因被告酒駕致使原告名下車輛保費均被提高,
故有車價減損等語,然查,車價減損與保費提高係屬二事,
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未因被告駕駛而有損壞等語(潮簡卷
第59頁),客觀上即難認有價值減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
明價值減損之節,況原告亦自陳:保險公司說系統暫時不會
查到更換車牌,以後如果有查到,保費可能會增加等語(潮
簡卷第59頁),亦見保費提高一事是否發生尚屬不明,準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取。
⒊從潮州分局取回系爭車輛之車資3,000元:經查,原告就此部
分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潮簡卷第62頁),審酌此為原告為領
回系爭車輛所生,核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聯,自得請求。
⒋支付命令失效規費: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先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等節,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4月28日南院揚非乙114司促第4830號函可稽
(屏簡卷第37頁),足見該支付命令費用為原告於本件以外
自行維護權益所衍生之費用,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亦非
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⒌營業損失2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日至同月
16日因遭吊扣不能租賃,以同型車輛租賃價格每日2,000元
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8,000元等節,業有前開監理站函及價
目表為佐(屏簡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主張,係屬有具,
得為請求。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車資3,000元及營業損失28,000元
,合計31,000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31日起(潮簡卷第30-32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4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家誠
被 告 石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石朝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等語(屏簡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58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合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當日21時38分
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由,經
警方依同條第9項規定查扣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4日,原告於同月16日方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
有:㈠更換車牌行政費用2,500元;㈡系爭車輛留有酒駕紀錄
,保險費用因此提高,價值減損100,000元;㈢從潮州分局取
回系爭車輛之車資3,000元;㈣支付命令失效規費500元;㈤14
日之營業損失2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於當日21時38分許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由,經警
方依同條第9項規定查扣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4日,原告於同月16日方取回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3年3月13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47685號函為證(
屏簡卷第19-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
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其酒駕行為致系爭車輛車牌
遭吊扣,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更換車牌行政費用:原告固提出監理業務代辦中心明細及交
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佐(屏簡卷第27、29頁),
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日因被告酒駕案件扣牌2面,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車牌領回即可
掛牌上路,無須辦理更換車牌、驗車之必要等語,業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114年12月5日
高監單屏四字第1143170698號函回覆在卷(潮簡卷第24頁)
,是縱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車牌吊扣,亦無更換車牌之必
要,難認此部分支出與之具因果關係而得請求。
⒉酒駕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固提出保險公司投保網頁
、汽車保險要保書及登錄車籍資料查詢網頁(屏簡卷第31-3
6頁),主張因被告酒駕致使原告名下車輛保費均被提高,
故有車價減損等語,然查,車價減損與保費提高係屬二事,
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未因被告駕駛而有損壞等語(潮簡卷
第59頁),客觀上即難認有價值減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
明價值減損之節,況原告亦自陳:保險公司說系統暫時不會
查到更換車牌,以後如果有查到,保費可能會增加等語(潮
簡卷第59頁),亦見保費提高一事是否發生尚屬不明,準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取。
⒊從潮州分局取回系爭車輛之車資3,000元:經查,原告就此部
分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潮簡卷第62頁),審酌此為原告為領
回系爭車輛所生,核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聯,自得請求。
⒋支付命令失效規費: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先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等節,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4月28日南院揚非乙114司促第4830號函可稽
(屏簡卷第37頁),足見該支付命令費用為原告於本件以外
自行維護權益所衍生之費用,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亦非
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⒌營業損失2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日至同月
16日因遭吊扣不能租賃,以同型車輛租賃價格每日2,000元
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8,000元等節,業有前開監理站函及價
目表為佐(屏簡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主張,係屬有具,
得為請求。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車資3,000元及營業損失28,000元
,合計31,000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31日起(潮簡卷第30-32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