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4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林詩譯
訴訟代理人 陳帥娘
被 告 林陳錦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
1.58平方公尺所示化糞池、編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
0.5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95元,及自114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9月3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3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
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6,596元、1,972元、495元暨按
月以8元、145元暨按月以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3-8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同段423-1地號土地(下
稱423-1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以化糞池、圍牆占
用如附圖編號A(1.58㎡)、B(0.36㎡)、D(0.58㎡)所示部
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回溯五年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
之423-8土地及所有之423-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
分遭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無權占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
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D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
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
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無異議,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3
日起訴,是原告就423-8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3
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合計共495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
就423-1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
2日止合計共145元予原告,另自114年9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元予原告及423-8土地全體共有人
、按月給付2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化糞池、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