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4號
原 告 邱景隆
吳桂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洪晨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隆新臺幣(下同)914,701元,及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梅186,423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914,701元、186,423元為原告邱景隆、
吳桂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台一線南向436.5公里處時即台1線與建興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彎往建興路行駛,適原告邱景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吳桂梅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邱景隆受有左側骨盆前
柱及後柱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及股骨骨缺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吳桂梅則受有腰椎第2節
彎曲伸展型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並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隆1,70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梅1,026,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費用、看護日數不爭執,
其餘部分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各受有系爭傷害A、
B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92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
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惟原告邱景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
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之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重大之損害
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
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
如下:
 ⒈原告邱景隆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原告邱景隆主張搭乘復康巴士至枋寮醫院就醫支
出8,800元、另搭乘計程車至義大醫院就醫花費15,750元(
單程1,575元共5趟),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
復康巴士派車單、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就
派車單、計算方式均部分不爭執,僅以無實際支出單據等語
置辯。本院審酌原告邱景隆所受傷勢(左側骨盆前柱及後柱
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及股骨骨缺損等傷害
)需休養一年,且出院一年後需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應有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就醫之必要,縱然未取得交
通費用支出單據,堪認此部分為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就原告
邱景隆之就醫次數、交通費計算方式均無爭執,則原告邱景
隆所請求交通費用應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A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該院以114年3月21日枋醫病
字第1140302166B號函覆略以:病患邱景隆由本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中載之「專人照護」係指全日看護。病患吳桂梅由本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中載之「專人照護」係指全日看護等語(
本院卷第342頁)。並提供該院112年院內看護委外之收費標
準公告2紙在卷,本院審酌所提供收費標準中,扣除一對多
之看護外,一般住院病人之全日班費用為2,600元,堪認以
每日2,600元內計算應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234,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90日=234,000元),逾
此範圍,尚無所據。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經醫囑應休養一年,受有薪資損害652
,452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實領薪資計算。經查原告邱景隆為
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自112 年1 月回推
六個月(1月份扣除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後為41,572元),
其平均薪資為42,5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原
告邱景隆休養一年之薪資損失應為510,924元(計算式:42,
577元/月×12月=510,924元),逾此部分尚無所據。
 ⑸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5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傷後住院手術
、多次回診,經一年休養治療後,仍須進行左髖全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術後需休養復健3-6個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生活必受有不便,且身體遺留永久性缺損,可認原告邱景隆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邱景隆於本
件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邱景隆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424,962
元(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吳桂梅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吳桂梅搭乘計程車至枋寮醫院就醫
花費8,400元,被告則抗辯無實際單據、有重複計算等語。
經查,原告邱景隆、吳桂梅就診之日期、地點如附表三、四
所載,其中附表四編號1、2部分,因原告吳桂梅係搭乘救護
車前往醫院,自無此部分交通費用,另編號5部分,則係與
原告邱景隆共同搭乘復康巴士前往枋寮醫院,亦無此部分支
出,是原告吳桂梅所得請求交通費用為7,350元,逾此部分
尚無所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吳桂梅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枋寮醫院業已函覆本院其診斷證明書中載之「專人照
護」係指全日看護,業如前述,是原告吳桂梅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日=78,000元)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⑷工作損失:原告吳桂梅雖主張以最低工資計算薪資之損害,
被告則否認原告吳桂梅有薪資損害。經查,原告吳桂梅自承
工作係務農,每月收入約3-5萬,然原告吳桂梅110-112年之
所得資料中,均為投資之營利所得,未有其他薪資所得資料
,實難認原告吳桂梅有何因受系爭傷害B,而產生薪資所得
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得請求20萬元:
  原告吳桂梅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
償5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傷後住
院手術、多次回診,出院後經療養3月(專人看護1月)後,
骨折尚未癒合而須持續休養3個月,生活必受有不便,可認
原告吳桂梅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
吳桂梅於本件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吳桂梅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362,151元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
14,701元、18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
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
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撤回,爰就此
部分命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邱景隆)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255,488元 不爭執 255,488元 2 交通費用 24,550元 有爭執 計程車部分無單據,且兩人同時就醫有重複計算情形。 24,550元 3 看護費用 270,000元 有爭執 原告傷勢無須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234,000元 4 工資損失 652,452元 有爭執 應以實發工資計算 510,924元 5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過高 40萬元 強制險 82,772元 合計1,424,962元 1,424,962元×70%-82,772元=91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吳桂梅)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76,801元 不爭執 76,801元 2 交通費用 8,400元 有爭執 計程車部分無單據,且兩人同時就醫有重複計算情形。 7,350元 3 看護費用 270,000元 有爭執 原告傷勢無須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78,000元 4 工資損失 171,600元 有爭執 原告吳桂梅務農,無薪資損失。 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過高 20萬元 強制險 67,083元 合計362,151元 362,151元×70%-67,083元=186,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就診人 日期 醫療費用 醫院 交通費用 1 邱景隆 112年1月22日 1,010元 枋寮醫院 0元 2 112年1月22日-112年2月5日 133,403元 1,300元 3 112年2月11日 4,496元 1,500元 4 112年2月18日 1,350元 1,500元 5 112年3月11日 210元 1,500元 6 112年3月20日 264元 1,500元 7 112年4月19日 468元 1,500元 8 112年7月18日 410元 義大醫院 3,150元 9 112年7月20日 230元 3,150元 10 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9日 112,767元 3,150元 11 112年8月3日 570元 3,150元 12 112年8月31日 310元 3,150元 合計 255,488元 24,550元
附表四
編號 就診人 日期 醫療費用 醫院 交通費用 1 吳桂梅 112年1月22日 360元 枋寮醫院 0元 2 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7日 43,323元 350元 3 112年2月2日 182元 700元 4 112年2月9日 1,042元 700元 5 112年3月11日 284元 0元 6 112年4月8日 357元 700元 7 112年5月6日 180元 700元 8 112年8月5日 357元 700元 9 112年10月7日 180元 700元 10 113年4月3日 180元 700元 11 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 29,474元 700元 12 113年4月18日 681元 700元 13 113年4月25日 201元 700元 合計 76,801元 7,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