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楊紋卉
被 告 方育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26元,及其中新臺幣407,309元自民
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方育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3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326元,及其中407,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酌首
揭規定,應無不可,得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1、5
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45萬元,並簽立本票,約定上開借款
之利率以週年利率9.99%計算,復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納上開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餘額434,326元未清償(含本
金407,309元、期前利息26,077元及代墊費940元),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本票、被告之戶籍謄本、台幣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45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
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19日起算(本院卷第41、42頁),按
週年利率9.99%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