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柯宜欣
被 告 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華建勛於民國104年2月21日登記
結婚至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麗容明知華建勛為
有配偶之人,竟至遲自111年12月起,即與華建勛有下列不
正常男女往來關係:㈠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與華建
勛共赴屏東縣水底寮華珍羊肉爐用餐,與華建勛舉止親密,
被告更有撫摸華建勛大腿等行為,遭訴外人即原告十多年未
見之同學吳佳玲撞見,於113年11月9日原告才輾轉知悉此情
(下稱系爭行為㈠);㈡於113年4月12日以親密暱稱,傳送稱
呼華建勛為「老公」內容之訊息。嗣遭原告發現,持之責問
華建勛,華建勛辯以:被告邀約吃飯喝酒等語。原告轉向被
告質問之,被告竟矢口否認並惡言相向(下稱系爭行為㈡)
。原告與華建勛從交往到結婚,婚姻家庭幸福美滿,如今因
被告介入而生破綻,華建勛雖曾承認過去之錯誤,並承諾願
意修補關係,卻再次與被告為不法行為。從系爭行為㈠㈡可知
,被告與華建勛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
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
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與華建勛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兩人只是借貸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㈠原告與華建勛至104年2月21日登記結婚至今。
㈡原證四對話紀錄中照片為111年12月23日晚上於屏東縣水底寮
華珍羊肉爐所攝,照片中女子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
「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
上容有不同論述,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
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建勛有系爭行為㈠㈡,已逾越一般異性戀男
女往來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⒈系爭行為㈠:
就此部分之節,業有原告提出吳佳玲與訴外人聶毓潔、聶毓
潔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暨吳佳玲拍攝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1
8頁),觀諸前揭照片,可見一男一女共坐於四人桌之一側
,男生右手臂與女生左手臂交疊,挨肩相靠,而照片中女子
為被告之事實,係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次查,
證人吳佳玲到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多在水底寮的
華珍羊肉爐,他們坐在我前面。華建勛與被告站起來去廁所
,走回來時我認出來是華建勛,我就傳訊息給我另一個高中
同學,還去店外看車子後確認是華建勛。我當時懷疑華建勛
是否與妹妹一起吃飯,同學說好像沒有,但我看到華建勛與
被告之間有男生摸女生摸頭髮、女生摸男生的大腿的行為,
我覺得應該不是妹妹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互核以觀
,被告與華建勛確於上開時地併肩相倚,且有摸大腿、摸頭
等行為,堪可認定。而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大腿處屬身體敏
感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隨意容任他人觸碰之可能,且
異性戀之普通異性朋友於四人桌用餐,當不會相倚而坐,即
使併肩而坐,若無特殊情愫,應不至有身體相互依偎、摸頭
、摸大腿等動作,被告與華建勛在公開場所之互動甚為親密
,依社會一般通念,顯難認屬一般異性戀男女之正常社交行
為,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戀普通男女社交行
為之程度無訛。被告辯稱兩人僅為借貸關係等語,自無可信
。
⒉系爭行為㈡:
原告雖提出其分別與被告及華建勛對話紀錄、華建勛與被告
之通聯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4、15頁),然觀之前開對話記
錄,被告自始即否認與華建勛交往,而華建勛亦僅泛稱:「
反正都過去 我也有問題 好好過日子吧」等語,亦未正面承
認有系爭行為㈡之節。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華建勛到庭作證,
然經本院傳喚華建勛2次,華建勛均以「部隊任務調動」為
由拒不到庭(本院卷第111、12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傳送「老公」等語訊息之系爭行為㈡,此部分自難採信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行
為㈠,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戀有配偶者與其他
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
大,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與華建勛婚姻關
係之存續期間(不爭執事項㈠),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本院卷第37-39頁,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資力等一切情況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等規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柯宜欣
被 告 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華建勛於民國104年2月21日登記
結婚至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麗容明知華建勛為
有配偶之人,竟至遲自111年12月起,即與華建勛有下列不
正常男女往來關係:㈠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與華建
勛共赴屏東縣水底寮華珍羊肉爐用餐,與華建勛舉止親密,
被告更有撫摸華建勛大腿等行為,遭訴外人即原告十多年未
見之同學吳佳玲撞見,於113年11月9日原告才輾轉知悉此情
(下稱系爭行為㈠);㈡於113年4月12日以親密暱稱,傳送稱
呼華建勛為「老公」內容之訊息。嗣遭原告發現,持之責問
華建勛,華建勛辯以:被告邀約吃飯喝酒等語。原告轉向被
告質問之,被告竟矢口否認並惡言相向(下稱系爭行為㈡)
。原告與華建勛從交往到結婚,婚姻家庭幸福美滿,如今因
被告介入而生破綻,華建勛雖曾承認過去之錯誤,並承諾願
意修補關係,卻再次與被告為不法行為。從系爭行為㈠㈡可知
,被告與華建勛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
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
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與華建勛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兩人只是借貸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㈠原告與華建勛至104年2月21日登記結婚至今。
㈡原證四對話紀錄中照片為111年12月23日晚上於屏東縣水底寮
華珍羊肉爐所攝,照片中女子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
「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
上容有不同論述,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
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建勛有系爭行為㈠㈡,已逾越一般異性戀男
女往來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⒈系爭行為㈠:
就此部分之節,業有原告提出吳佳玲與訴外人聶毓潔、聶毓
潔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暨吳佳玲拍攝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1
8頁),觀諸前揭照片,可見一男一女共坐於四人桌之一側
,男生右手臂與女生左手臂交疊,挨肩相靠,而照片中女子
為被告之事實,係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次查,
證人吳佳玲到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多在水底寮的
華珍羊肉爐,他們坐在我前面。華建勛與被告站起來去廁所
,走回來時我認出來是華建勛,我就傳訊息給我另一個高中
同學,還去店外看車子後確認是華建勛。我當時懷疑華建勛
是否與妹妹一起吃飯,同學說好像沒有,但我看到華建勛與
被告之間有男生摸女生摸頭髮、女生摸男生的大腿的行為,
我覺得應該不是妹妹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互核以觀
,被告與華建勛確於上開時地併肩相倚,且有摸大腿、摸頭
等行為,堪可認定。而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大腿處屬身體敏
感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隨意容任他人觸碰之可能,且
異性戀之普通異性朋友於四人桌用餐,當不會相倚而坐,即
使併肩而坐,若無特殊情愫,應不至有身體相互依偎、摸頭
、摸大腿等動作,被告與華建勛在公開場所之互動甚為親密
,依社會一般通念,顯難認屬一般異性戀男女之正常社交行
為,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戀普通男女社交行
為之程度無訛。被告辯稱兩人僅為借貸關係等語,自無可信
。
⒉系爭行為㈡:
原告雖提出其分別與被告及華建勛對話紀錄、華建勛與被告
之通聯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4、15頁),然觀之前開對話記
錄,被告自始即否認與華建勛交往,而華建勛亦僅泛稱:「
反正都過去 我也有問題 好好過日子吧」等語,亦未正面承
認有系爭行為㈡之節。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華建勛到庭作證,
然經本院傳喚華建勛2次,華建勛均以「部隊任務調動」為
由拒不到庭(本院卷第111、12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傳送「老公」等語訊息之系爭行為㈡,此部分自難採信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行
為㈠,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戀有配偶者與其他
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
大,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與華建勛婚姻關
係之存續期間(不爭執事項㈠),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本院卷第37-39頁,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資力等一切情況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等規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