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2號
114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昭財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乙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兼訴訟代理
人 丁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被 告 潘嘉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0、19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
結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財新臺幣21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35,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116,5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5,270
元為原告陳昭財、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甲女、以新臺幣116
,520元為原告乙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
埔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140巷交
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未劃設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陳昭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搭載其孫女即原告甲女、乙女(分別為102年生、
107年生)2人,於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於前方作左轉,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原告陳昭財騎乘之A車,並
使原告陳昭財之人、車及原告甲女、乙女遭撞後,進而撞擊
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訴外人陳楷翔所有),致原告陳昭財受有右側腓骨近端及遠
端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女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等傷害;
原告乙女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
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陳
昭財: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10元。⑵交通費用4,200
元。⑶A車維修費用66,000元。⑷精神慰撫金46萬元,合計532
,210元。2.原告甲女:⑴醫療費用10,077元。⑵醫療器材2,12
0元。⑶精神慰撫金420,803元,合計433,000元。原告乙女:
⑴醫療費用31,115元。⑵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431,115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財532,210元、原告甲女433,0
00元、原告乙女431,1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3人因而各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法院以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陳昭財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10元、原告甲女支出醫
療費用10,077元、醫療器材2,120元、原告乙女支出醫療費
用31,115元等語,並據渠等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內容等,認尚均應屬必要之就醫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陳昭財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等語,惟原告
陳昭財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內容
之必要性及其金額為何,自不應准許。
3.A車維修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昭財主張其購買A車
僅數月後就發生本件車禍,A車已無法修理,就辦理報廢,
伊請求66,000元係A車當初購買之價格等語,並據其提出松
順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經查,依該維修估價單所載,A車修
復費用需69,930元,已逾原告自承A車購買之新車價格,則
原告未修復A車而將其報廢處理,尚未違反常情,且A車業經
報廢,則其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
本院並審酌A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原需上揭修理費用
,及A車係西元2022年6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1個
月,及原告自承A車購買之價格為66,000元等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A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3人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
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3人所受傷勢均非輕,
衡情原告3人均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3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有據。本
院爰就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3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3人受
有上揭傷勢均非輕,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
告3人和解或賠償,原告3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過失傷
害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昭財、甲女、乙女各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15萬元、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陳昭財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2,010元、A車
維修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7,010元,
原告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077元、醫療器材
2,1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62,197元,原告乙女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1,11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183,115元。又原告3人均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1,740元、26,347元、66,595元(本院
卷第38、39頁),並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在卷可參,則於扣除後,原告陳昭財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5,
270元,原告甲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5,850元,原告乙女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116,5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對照表
代號 姓名 住址 甲女 林○○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乙女 林○○ 住同上 丙女 陳○○ 住同上 丁男 林○○ 住同上
114年度潮簡字第92號
114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昭財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乙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兼訴訟代理
人 丁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被 告 潘嘉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0、19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
結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財新臺幣21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35,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116,5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5,270
元為原告陳昭財、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甲女、以新臺幣116
,520元為原告乙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
埔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140巷交
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未劃設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陳昭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搭載其孫女即原告甲女、乙女(分別為102年生、
107年生)2人,於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於前方作左轉,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原告陳昭財騎乘之A車,並
使原告陳昭財之人、車及原告甲女、乙女遭撞後,進而撞擊
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訴外人陳楷翔所有),致原告陳昭財受有右側腓骨近端及遠
端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女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等傷害;
原告乙女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
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陳
昭財: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10元。⑵交通費用4,200
元。⑶A車維修費用66,000元。⑷精神慰撫金46萬元,合計532
,210元。2.原告甲女:⑴醫療費用10,077元。⑵醫療器材2,12
0元。⑶精神慰撫金420,803元,合計433,000元。原告乙女:
⑴醫療費用31,115元。⑵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431,115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財532,210元、原告甲女433,0
00元、原告乙女431,1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3人因而各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法院以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陳昭財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10元、原告甲女支出醫
療費用10,077元、醫療器材2,120元、原告乙女支出醫療費
用31,115元等語,並據渠等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內容等,認尚均應屬必要之就醫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陳昭財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等語,惟原告
陳昭財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內容
之必要性及其金額為何,自不應准許。
3.A車維修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昭財主張其購買A車
僅數月後就發生本件車禍,A車已無法修理,就辦理報廢,
伊請求66,000元係A車當初購買之價格等語,並據其提出松
順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經查,依該維修估價單所載,A車修
復費用需69,930元,已逾原告自承A車購買之新車價格,則
原告未修復A車而將其報廢處理,尚未違反常情,且A車業經
報廢,則其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
本院並審酌A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原需上揭修理費用
,及A車係西元2022年6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1個
月,及原告自承A車購買之價格為66,000元等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A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3人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
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3人所受傷勢均非輕,
衡情原告3人均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3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有據。本
院爰就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3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3人受
有上揭傷勢均非輕,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
告3人和解或賠償,原告3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過失傷
害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昭財、甲女、乙女各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15萬元、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陳昭財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2,010元、A車
維修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7,010元,
原告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077元、醫療器材
2,1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62,197元,原告乙女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1,11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183,115元。又原告3人均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1,740元、26,347元、66,595元(本院
卷第38、39頁),並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在卷可參,則於扣除後,原告陳昭財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5,
270元,原告甲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5,850元,原告乙女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116,5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對照表
代號 姓名 住址 甲女 林○○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乙女 林○○ 住同上 丙女 陳○○ 住同上 丁男 林○○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