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11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彭綉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宇、吳碩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
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詐欺等之刑事案件,
於民國113年3月3日對被告蔡博宇、吳碩元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臺幣23,000元及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原告損
害有關之侵權行為人僅有被告吳碩元,被告蔡博宇則與原告
被詐之犯罪事實無涉。是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撤回對被告蔡
博宇之請求。
㈢、承上,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博宇
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蔡博宇損害賠償部分,自應繳納裁判
費1,500元。並應具狀陳明對蔡博宇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並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彭綉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宇、吳碩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
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詐欺等之刑事案件,
於民國113年3月3日對被告蔡博宇、吳碩元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臺幣23,000元及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原告損
害有關之侵權行為人僅有被告吳碩元,被告蔡博宇則與原告
被詐之犯罪事實無涉。是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撤回對被告蔡
博宇之請求。
㈢、承上,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博宇
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蔡博宇損害賠償部分,自應繳納裁判
費1,500元。並應具狀陳明對蔡博宇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並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