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補字第12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江德群
被 告 張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000元。㈡被告應對屏東縣政府使用執照(107)屏府城管使
(新)字第01004號建物概要-構造種類-『鋼筋混泥土』,更
正為『加強磚造』,以符合實際」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據原告
陳報為未來20年每年增加2,000元之房屋稅賦等語,是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元(計算式:20*2,000=40,000
),兩項聲明合計為68,000元(計算式:28,000+40,000=68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