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4年度潮補字第13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雅君



被 告 楊金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略以: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前為春日
段53)、同段93號(重測前為春日段6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大型貨櫃、臨時廁所、小型貨櫃屋(占用面
積5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系爭土地11
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元(計算
式:90元/㎡×55㎡=4,950元)。加計第二項起訴前之費用,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698元【計算式:㈠4,950元+㈡2
68,748元=273,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被告的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