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潮補字第1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素拉育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