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4年度潮補字第2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潘貴花
劉明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趙秋郎
柏秀玲
趙伊倫
趙萍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215-10⑴部分(面積79.55平方公尺)、編號215-10⑵部分(
面積40.18平方公尺)、編號215-10⑶部分(面積0.0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正新臺幣(下同)67,3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貴花67,39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明正1,123元。㈤被告應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潘貴花1,123元。經查,系爭土地之113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本院查詢之地價資料在卷
可參,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145元
【計算式:4,500元/㎡×(79.55+40.18+0.08)㎡=539,145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
73,933元【計算式:㈠539,145元+㈡67,394元+㈢67,394元=673
,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3,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