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筱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7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逾200元部分之醫療單據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請分別具體陳明請求項目為何、
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明單據。
㈣、提出所請求交通費用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
㈤、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
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筱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7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逾200元部分之醫療單據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請分別具體陳明請求項目為何、
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明單據。
㈣、提出所請求交通費用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
㈤、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
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