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補字第4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曾令麟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道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就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29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132,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惟
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潮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