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潮補字第4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間之執行名義(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定,參附表一)其中所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額應予撤銷等語,並經計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3,759元(參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本票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金 利息起迄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吳淑珍 吳明哲 111年8月17日 2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CH483132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114年3月3日 (2+107/365) 6% 1萬3,758.9元 小計 1萬3,758.9元 合計 11萬3,759元
114年度潮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間之執行名義(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定,參附表一)其中所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額應予撤銷等語,並經計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3,759元(參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本票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金 利息起迄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吳淑珍 吳明哲 111年8月17日 2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CH483132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114年3月3日 (2+107/365) 6% 1萬3,758.9元 小計 1萬3,758.9元 合計 11萬3,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