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4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孫士峯
被 告 歐清榮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李育哲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裁
定移送前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24元,及自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一所示面
積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及完成新植造林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7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49,319元。經查,上開土地於原告11
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75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382,525元(計算式:1,075元/㎡×5,007㎡=5,382,52
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3,049元【計算式
:㈠290,524元+㈡5,382,525元=5,673,049元】。至於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給付之部分,參諸前揭
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孫士峯
被 告 歐清榮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李育哲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裁
定移送前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24元,及自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一所示面
積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及完成新植造林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7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49,319元。經查,上開土地於原告11
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75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382,525元(計算式:1,075元/㎡×5,007㎡=5,382,52
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3,049元【計算式
:㈠290,524元+㈡5,382,525元=5,673,049元】。至於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給付之部分,參諸前揭
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