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補字第4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糧吉、伊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2,59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㈢、以書狀陳明請求被告伊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糧吉連
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