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114年度潮補字第4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黃再添即太一鐵工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再添即太一鐵工所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f
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㈠
新臺幣(下同)15,5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起
算日各如附表一所示,均至清償日止)、執行費125元;㈡5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
)、執行費400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9,484元(計算式:15,564元+50,000元+4,868元+18,527元
+125元+400元=89,484元。利息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民國114年3月26日之
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元 107年8月22日 114年3月25日 (6+216/365) 5% 98.88元 2 利息 9,700元 107年8月22日 114年3月25日 (6+216/365) 5% 3,197.01元 3 利息 4,912元 108年7月30日 114年3月25日 (5+239/365) 5% 1,388.82元 4 利息 652元 108年8月8日 114年3月25日 (5+230/365) 5% 183.54元 小計 4,868.25元 4,86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萬元 106年10月27日 114年3月25日 (7+150/365) 5% 18,527.4元 小計 18,527.4元 18,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