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潮補字第5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尉庭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00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25日止,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萬6,100元 1 利息 4萬6,100元 112年2月20日 114年2月25日 (2+6/365) 16% 1萬4,873.25元 小計 1萬4,873.25元 合計 6萬973元
114年度潮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尉庭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00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25日止,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萬6,100元 1 利息 4萬6,100元 112年2月20日 114年2月25日 (2+6/365) 16% 1萬4,873.25元 小計 1萬4,873.25元 合計 6萬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