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補字第5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13號
原 告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葉淑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1,07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㈡、茲將原告提出之單據原本退還原告。請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具
狀陳明原告各項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並應具體
按支出日期以表格排列記載)之請求金額為何,並提出支出
費用之相關證明到院。
㈢、請提出工作及每月薪資之相關證明。
㈣、請提出請求「後續復健及藥品」項目費用之相關支出證明。
㈤、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1日起訴時被告已成年,請具狀陳報本
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為贅載。
㈥、上列㈡至㈤各款陳報事項,請將繕本逕送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