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潮補字第6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16號
原 告 陳瑞卿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梁德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3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經查,上開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8,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以
一訴附帶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第一項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參諸
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