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6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楊郁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㈠部分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
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記載「訴訟代理人
:黃文課」,然並未提出合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且黃
文課非律師,請具狀說明黃文課有何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
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委任狀正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楊郁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㈠部分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
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記載「訴訟代理人
:黃文課」,然並未提出合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且黃
文課非律師,請具狀說明黃文課有何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
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委任狀正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