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潮補字第6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潘氏月
被 告 施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2,906元(計算式:本金17
萬元,及以17萬元為基準計算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至於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
併算其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90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
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761 002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474239 003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757 004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699 005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474233 006 111年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686 007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696 008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474234 009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698 010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474237 011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758 012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695 013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474236 014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697 015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760 016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474238 017 112年3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CH1777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萬元 1 利息 17萬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5月27日 (104/365) 6% 2,906.3元 小計 2,906.3元 合計 172,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