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等114年度潮補字第7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32號
原 告 董慧敏
被 告 陳建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額加計起訴前已確定之違約金3萬元。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
交易價額為15萬元,加計違約金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補字第732號
原 告 董慧敏
被 告 陳建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額加計起訴前已確定之違約金3萬元。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
交易價額為15萬元,加計違約金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