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7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40號
原 告 江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宸蜜、呂文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併予敘明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
原告所稱之被告犯行,黃宸蜜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呂文展則
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認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
上開規定所涉暫免徵裁判費之態樣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逕將起訴狀繕本上原告住居
所遮影,未合於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提與民事起訴狀正本完全相符(含證物)之繕本2份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視同同意由本院代為補上原告缺失之送達住
居地址及電話,以利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補字第740號
原 告 江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宸蜜、呂文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併予敘明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
原告所稱之被告犯行,黃宸蜜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呂文展則
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認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
上開規定所涉暫免徵裁判費之態樣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逕將起訴狀繕本上原告住居
所遮影,未合於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提與民事起訴狀正本完全相符(含證物)之繕本2份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視同同意由本院代為補上原告缺失之送達住
居地址及電話,以利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