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潮補字第8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凌莉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
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
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15號清償票據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94,31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本金 407,796元 2 利息 40萬7,796元 95年6月14日 114年7月1日(起訴前一日) (19+18/365) 10.07% 782,261.21元 3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000元 - 1,000元 4 執行名義費用 3,262元 - 3,262元 合計 1,194,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