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潮補字第9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葉仲陽
被 告 江閔台
胡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
○巷000號其中318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0元,及自民國1
14年5月28日(即起訴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80元等語。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8,200元(以上揭房屋之課稅現值2,826,800元,再除以室
內總計74間套房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房
屋稅籍紀錄表)。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660元
,以上合計6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葉仲陽
被 告 江閔台
胡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
○巷000號其中318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0元,及自民國1
14年5月28日(即起訴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80元等語。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8,200元(以上揭房屋之課稅現值2,826,800元,再除以室
內總計74間套房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房
屋稅籍紀錄表)。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660元
,以上合計6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