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9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59號
原 告 蔡宜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衍德、董憲忠、黃美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則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㈡、依原告提出之宣示筆錄,董憲忠、黃美鳳並非李衍德之法定
代理人,請具狀陳明是否仍於本件對董憲忠、黃美鳳二人起
訴?如要,請陳明請求董憲忠、黃美鳳二人與李衍德賠償之
法律依據為何?
㈢、如欲更正起訴對象為李衍德之法定代理人,請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追加李衍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及
撤回對董憲忠、黃美鳳之起訴,並載明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959號
原 告 蔡宜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衍德、董憲忠、黃美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則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㈡、依原告提出之宣示筆錄,董憲忠、黃美鳳並非李衍德之法定
代理人,請具狀陳明是否仍於本件對董憲忠、黃美鳳二人起
訴?如要,請陳明請求董憲忠、黃美鳳二人與李衍德賠償之
法律依據為何?
㈢、如欲更正起訴對象為李衍德之法定代理人,請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追加李衍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及
撤回對董憲忠、黃美鳳之起訴,並載明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