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114年度潮補字第9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府廟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25,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2,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補字第9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府廟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25,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2,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