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醫小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宗琦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被 告 吳家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吳◯◯於114年1月25日在被告衛生福利部
恆春旅遊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時,被告醫院之護理師
竟將他人之藥劑施打在吳◯◯身上;又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
因要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需由醫師進行鑑定,被告吳家洛即被
告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已接受鑑定之申請,詎因原告將吳
◯◯自被告醫院配合的永安安養機構轉出,被告吳家洛竟依被
告醫院指示,退回吳◯◯之鑑定申請,侵害原告及吳◯◯之就醫
權益,原告為此多次至衛生局申訴,受有營業損失、精神耗
損及車輛油資等,為此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吳家洛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吳◯◯於114年1月25日當日就診時,因係長照機構
病患,當時乃例行性為診間全部病患補充生理食鹽水,確實
姓名貼紙有誤,但並非誤打處方藥物。至於吳◯◯之身障鑑定
部分,被告吳家洛雖有意協助進行鑑定,但查看紀錄後,發
現依法規無法為吳◯◯鑑定,因此將申請表退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
立要件為: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
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
害,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
力。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無論受注射之人及申請鑑定遭
退件之人均為吳◯◯,卻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油
資及精神耗損,與前揭說明已有不合。原告未能陳明其究有
何種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受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縱然原
告為向屏東縣衛生局申訴而有前揭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之減少
,然此係原告為行使其申訴權利所支出之成本,仍難認為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有何種損害。
㈡、至吳◯◯遭注射貼有他人姓名之生理食鹽水,為被告醫院所不
爭執,惟原告未能提出吳◯◯注射後有何不適,本院自難認為
上開錯誤注射已產生實際惡害,則亦難認上開錯誤注射行為
致吳◯◯受有損害。
㈢、另按10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
規定「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鑑定機構於
判定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障礙程度時,若已有申請人三個月
內之就診紀錄,得免重複之」;該規定於修正時已修正為未
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規定,並於同辦法第7條
明定鑑定機構得免重複診察、診斷或檢查之情形。現行第7
條則規定「⑴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
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⑵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
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系統
構造或功能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
、診斷或檢查」。則被告醫院抗辯依其院內身心障礙鑑定流
程所載,「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至少
持續在該科門診就醫超過六個月以上,經醫生評估診斷該病
情須達固定病症或不可恢復等結果後始做鑑定;或攜帶他院
就醫病歷摘要,供醫師作參考」等語,關於「持續在該科門
診就醫超過六個月以上」應係被告醫院自行於前開辦法規定
以外增加之要求,依法尚無所據,且未依該辦法修正而進行
修正。但縱係如此,吳◯◯在被告醫院就診住院期間為114年1
月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並未達前開作業辦法現行第7條第
2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原告亦自承並未提供吳◯◯在其他醫院
的就診病歷摘要給被告吳家洛,依前揭作業辦法,被告吳家
洛本可依第7條第1項規定進行診察、診斷或檢查,其逕行退
回吳◯◯之身障鑑定申請表,並以前詞置辯,顯係對前開作業
辦法之規定理解有誤。然醫師法第17條、第21條、醫療法第
60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
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
書之交付」、「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
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遇
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
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
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
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經查,吳◯◯
既非危急病人,也非要求開立前開各項診斷書或證明書,醫
師或醫院縱然拒絕進行鑑定,仍難謂違法之侵害行為;吳◯◯
亦非因此無法申請身心障礙資格鑑定,尚難遽認其就醫權利
或其他法律上權利因而受到損害。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吳家洛賠償10萬元,難謂有
據。至於被告醫院對於院內醫療流程管理之疏失,應由主管
機關進行調查或處置,非能由原告以請求金錢賠償之方式為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宗琦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被 告 吳家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吳◯◯於114年1月25日在被告衛生福利部
恆春旅遊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時,被告醫院之護理師
竟將他人之藥劑施打在吳◯◯身上;又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
因要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需由醫師進行鑑定,被告吳家洛即被
告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已接受鑑定之申請,詎因原告將吳
◯◯自被告醫院配合的永安安養機構轉出,被告吳家洛竟依被
告醫院指示,退回吳◯◯之鑑定申請,侵害原告及吳◯◯之就醫
權益,原告為此多次至衛生局申訴,受有營業損失、精神耗
損及車輛油資等,為此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吳家洛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吳◯◯於114年1月25日當日就診時,因係長照機構
病患,當時乃例行性為診間全部病患補充生理食鹽水,確實
姓名貼紙有誤,但並非誤打處方藥物。至於吳◯◯之身障鑑定
部分,被告吳家洛雖有意協助進行鑑定,但查看紀錄後,發
現依法規無法為吳◯◯鑑定,因此將申請表退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
立要件為: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
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
害,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
力。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無論受注射之人及申請鑑定遭
退件之人均為吳◯◯,卻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油
資及精神耗損,與前揭說明已有不合。原告未能陳明其究有
何種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受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縱然原
告為向屏東縣衛生局申訴而有前揭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之減少
,然此係原告為行使其申訴權利所支出之成本,仍難認為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有何種損害。
㈡、至吳◯◯遭注射貼有他人姓名之生理食鹽水,為被告醫院所不
爭執,惟原告未能提出吳◯◯注射後有何不適,本院自難認為
上開錯誤注射已產生實際惡害,則亦難認上開錯誤注射行為
致吳◯◯受有損害。
㈢、另按10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
規定「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鑑定機構於
判定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障礙程度時,若已有申請人三個月
內之就診紀錄,得免重複之」;該規定於修正時已修正為未
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規定,並於同辦法第7條
明定鑑定機構得免重複診察、診斷或檢查之情形。現行第7
條則規定「⑴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
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⑵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
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系統
構造或功能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
、診斷或檢查」。則被告醫院抗辯依其院內身心障礙鑑定流
程所載,「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至少
持續在該科門診就醫超過六個月以上,經醫生評估診斷該病
情須達固定病症或不可恢復等結果後始做鑑定;或攜帶他院
就醫病歷摘要,供醫師作參考」等語,關於「持續在該科門
診就醫超過六個月以上」應係被告醫院自行於前開辦法規定
以外增加之要求,依法尚無所據,且未依該辦法修正而進行
修正。但縱係如此,吳◯◯在被告醫院就診住院期間為114年1
月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並未達前開作業辦法現行第7條第
2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原告亦自承並未提供吳◯◯在其他醫院
的就診病歷摘要給被告吳家洛,依前揭作業辦法,被告吳家
洛本可依第7條第1項規定進行診察、診斷或檢查,其逕行退
回吳◯◯之身障鑑定申請表,並以前詞置辯,顯係對前開作業
辦法之規定理解有誤。然醫師法第17條、第21條、醫療法第
60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
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
書之交付」、「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
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遇
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
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
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
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經查,吳◯◯
既非危急病人,也非要求開立前開各項診斷書或證明書,醫
師或醫院縱然拒絕進行鑑定,仍難謂違法之侵害行為;吳◯◯
亦非因此無法申請身心障礙資格鑑定,尚難遽認其就醫權利
或其他法律上權利因而受到損害。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吳家洛賠償10萬元,難謂有
據。至於被告醫院對於院內醫療流程管理之疏失,應由主管
機關進行調查或處置,非能由原告以請求金錢賠償之方式為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