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京燁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不法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枋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並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軟體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農會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下稱系爭犯行)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5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京燁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不法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枋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並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軟體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農會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下稱系爭犯行)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