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5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連千秝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1790(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1790(2)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元,及自114年8月16日
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5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69地號土地(下稱
1769地號)之所有權人,其在1769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惟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且甚而持續
修建,占用原告土地面積持續增加,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原告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則被告自109年7月25
日至114年7月24日止所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1
元,而自111年後每月的租金為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複丈成果圖是地政事務所依法製作的公文書,形式上真正,
可作為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抗辯略以:
㈠、如附件所示,按為免被告認本院整理的內容係誤解其真意,
爰將被告抗辯的書狀,以附件方式原文附於本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1790⑴面積17平方公
尺、編號1790⑵面積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
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復有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屏潮地二字第1150000055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雖
辯稱上開測量有誤云云,惟其主張附圖係基於錯誤的界址而
制作云云,然其就界址有誤一節,雖有提起確認界址的訴訟
(本院114潮補字第1520號),惟經本院命其繳納裁判費,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繳納,所謂界址有誤之情,係
其個人的揣認,而未有任何事證提出;再者其表示測量成果
圖無證據能力,係認該成果圖未揭示界址點、測量基準、座
標系統等等,然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而非確認界址之訴訟
,於拆屋還地之複丈成果圖本即不會標示出界址點,若欲標
示出界址點,係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確認界址,被告顯係誤解
拆屋還地訴訟的測量成果圖內容。再者,於訴訟中,法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占用情形,地政機關提出於法院的測量成果
圖,僅會有最後結論即是否有占用到訟爭的土地,本即不會
就測量的過程,一併予以表明於成果圖中,而測量成果圖為
法院囑託的公家機關所製作,亦屬公文書,其形式上亦為真
正,當即有證據能力,況本件於測量時,本院會同被告在場
,此有被告的簽名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空言其
未到場,並持上開論述,即謂成果圖無證據能力,顯容有誤
會。是以,依上開測量結果,被告的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1790⑴、1790⑵所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認被告為無權占
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1790⑴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790⑵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⑵、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供營業之鐵皮建物,本院審
酌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始為適
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790(1)部分17平
方公尺,編號1790(2)部分為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5至1
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111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8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則109年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261元【計算式:26×(17+2)×0.1/12×17.2=71,2
8×(17+2)×0.1/12×42.8=190;190+71=261】,而111年1月以
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4元(計算式:28×(17+2)×0.1/12=4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迄返還土地之日起每
月4元,核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61元,核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係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1790(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1790(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261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另被告認本院對其有
成見等陳述,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連千秝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1790(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1790(2)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元,及自114年8月16日
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5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69地號土地(下稱
1769地號)之所有權人,其在1769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惟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且甚而持續
修建,占用原告土地面積持續增加,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原告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則被告自109年7月25
日至114年7月24日止所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1
元,而自111年後每月的租金為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複丈成果圖是地政事務所依法製作的公文書,形式上真正,
可作為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抗辯略以:
㈠、如附件所示,按為免被告認本院整理的內容係誤解其真意,
爰將被告抗辯的書狀,以附件方式原文附於本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1790⑴面積17平方公
尺、編號1790⑵面積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
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復有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屏潮地二字第1150000055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雖
辯稱上開測量有誤云云,惟其主張附圖係基於錯誤的界址而
制作云云,然其就界址有誤一節,雖有提起確認界址的訴訟
(本院114潮補字第1520號),惟經本院命其繳納裁判費,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繳納,所謂界址有誤之情,係
其個人的揣認,而未有任何事證提出;再者其表示測量成果
圖無證據能力,係認該成果圖未揭示界址點、測量基準、座
標系統等等,然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而非確認界址之訴訟
,於拆屋還地之複丈成果圖本即不會標示出界址點,若欲標
示出界址點,係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確認界址,被告顯係誤解
拆屋還地訴訟的測量成果圖內容。再者,於訴訟中,法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占用情形,地政機關提出於法院的測量成果
圖,僅會有最後結論即是否有占用到訟爭的土地,本即不會
就測量的過程,一併予以表明於成果圖中,而測量成果圖為
法院囑託的公家機關所製作,亦屬公文書,其形式上亦為真
正,當即有證據能力,況本件於測量時,本院會同被告在場
,此有被告的簽名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空言其
未到場,並持上開論述,即謂成果圖無證據能力,顯容有誤
會。是以,依上開測量結果,被告的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1790⑴、1790⑵所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認被告為無權占
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1790⑴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790⑵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⑵、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供營業之鐵皮建物,本院審
酌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始為適
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790(1)部分17平
方公尺,編號1790(2)部分為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5至1
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111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8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則109年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261元【計算式:26×(17+2)×0.1/12×17.2=71,2
8×(17+2)×0.1/12×42.8=190;190+71=261】,而111年1月以
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4元(計算式:28×(17+2)×0.1/12=4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迄返還土地之日起每
月4元,核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61元,核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係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1790(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1790(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261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另被告認本院對其有
成見等陳述,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