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小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徐詠程
被 告 潘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奕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並約定於當日歸還,原告於當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
,被告藉口「尚未入帳」、「客服問題」等語而拖延、拒絕
返還借款,經原告屢催無果,爰依兩造借款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明細、兩造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為證(雄小卷第11-4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7日起(雄小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款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徐詠程
被 告 潘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奕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並約定於當日歸還,原告於當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
,被告藉口「尚未入帳」、「客服問題」等語而拖延、拒絕
返還借款,經原告屢催無果,爰依兩造借款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明細、兩造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為證(雄小卷第11-4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7日起(雄小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款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