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小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黃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仲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一線內側車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靠近通潮路之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路
段時,適有訴外人潘柏成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琦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向內側車道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290元(含工資費用3,900
元、烤漆費用8,730元、零件費用7,66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生服務
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
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7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
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
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1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0日,
已使用1年8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53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162元(即工資費用
3,900元+烤漆費用8,730元+零件費用5,532元=18,162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60÷(5+1)≒1,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60-1,277) ×1/5×(1+8/12)≒2,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60-2,128=5,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