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鍾雨芳

被 告 鄭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9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
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原告在網路上販售門票,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12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門
票,惟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1月12日21時29分許,匯款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9,989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89元。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
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9,989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89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係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
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