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等費用115年度潮小字第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康宥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等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5年2月6日屏院
昭潮民寅115潮小字第5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
,而該函文已於同月1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
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