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小字第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松根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一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
近成功路一段時,適有訴外人王永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在前停等
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自
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836元(含零件費用18,802
元、工資費用3,822元及烤漆費用4,212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有發生系爭事故,但只有輕輕碰到,系爭車輛沒
有刮傷也沒有掉漆,已於114年6月27日賠償王永隆4,000元
。又系爭車輛修車廠維修照片與事發當時拍的車損照片不符
,對於零件折舊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26,836元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5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於後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
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只有
輕輕碰到,系爭車輛沒有刮傷也沒有掉漆,系爭車輛修車廠
維修照片與事發當時拍的車損照片不符等語,然審視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下後保險桿有明顯受損
(本院卷第51頁下圖),此受損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部位相合(本院卷第21頁下圖),而系爭車輛係委由原廠
估價修繕,維修項目亦均屬後保險桿附近部位之拆修、烤噴
漆(本院卷第19頁),可認其維修金額與項目均無不當,則
維修費用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且為必要之項目,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已賠償王永隆,然觀諸被告與王永隆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頁),王永隆已明確告知車損部
分由保險公司跟你處理等語,堪認此賠償費用並不包含原告
代位請求之部分,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3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即為1,880元(計算式:18,802元1/10≒1,8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9,914元(
計算式:零件1,880元+烤漆4,212元+工資3,822元=9,914元
)。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
,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松根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一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
近成功路一段時,適有訴外人王永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在前停等
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自
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836元(含零件費用18,802
元、工資費用3,822元及烤漆費用4,212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有發生系爭事故,但只有輕輕碰到,系爭車輛沒
有刮傷也沒有掉漆,已於114年6月27日賠償王永隆4,000元
。又系爭車輛修車廠維修照片與事發當時拍的車損照片不符
,對於零件折舊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26,836元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5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於後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
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只有
輕輕碰到,系爭車輛沒有刮傷也沒有掉漆,系爭車輛修車廠
維修照片與事發當時拍的車損照片不符等語,然審視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下後保險桿有明顯受損
(本院卷第51頁下圖),此受損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部位相合(本院卷第21頁下圖),而系爭車輛係委由原廠
估價修繕,維修項目亦均屬後保險桿附近部位之拆修、烤噴
漆(本院卷第19頁),可認其維修金額與項目均無不當,則
維修費用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且為必要之項目,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已賠償王永隆,然觀諸被告與王永隆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頁),王永隆已明確告知車損部
分由保險公司跟你處理等語,堪認此賠償費用並不包含原告
代位請求之部分,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3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即為1,880元(計算式:18,802元1/10≒1,8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9,914元(
計算式:零件1,880元+烤漆4,212元+工資3,822元=9,914元
)。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
,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