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小字第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63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2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1,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然查,兩造間於115年3月27日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為內容調解成立,並做成本院115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債務
清理達成之協議,難認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續行訴訟,即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