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1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錦泉
被 告 陳德壽
訴訟代理人 陳育峰
被 告 楊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7土地)
,被告亦分別向國產署承租同段1159地號(陳德壽承租)、
1207、1208、1212地號(楊陳金蓮承租)土地。1157土地本
為河床地,被告花費費用整地、填土,改良土壤後始成為可
供耕種之良田,詎被告前向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訴請就1157土地如前案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1157⑴部分面積25.31平方公尺、1157⑵部分面積2
24.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以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
)。原告就通行範圍土地原已整地完成並預計種植芒果,今
因被告之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受有整地及土壤改良費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十年收成損失32萬元之損害,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向國產署申請辦理袋地通
行償金核定及繳納程序,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並未種植任何果
樹,否認實際有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向國產署承租1157土地,被告陳德壽為同段1159地號土
地承租人,被告楊陳金蓮為同段1207、1208、1212地號土地
承租人。被告前於前案中以原告、國產署為起訴對象,請求
確認對1157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經前
案判決確認被告陳德壽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楊陳金蓮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57⑵面積224.26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原告、國產署應容忍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
圍內土地上鋪設砂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
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
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
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184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係經法
院依法認定渠等租用之土地為袋地,因而依法判決對原告承
租之1157土地有通行權,難謂被告有何「不法」、「背於善
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自非侵權行為,
原告尚不得以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至被告等通行原告承租之土地,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通行而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損害發生。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有開墾土地、改良土壤費用10萬元損害部分:原
告自承此部分費用係50幾年前支出,且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
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縱曾支出此筆費用,亦非因被告
通行而支出,而係為開墾耕種1157土地之必要費用,且已經
過50餘年,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
 ⒉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本
可種植16棵芒果,保守估計10年共損失純益32萬元等語,惟
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一開始於1157土地種植水稻,後來
改種蓮霧,但因收成不佳,故將蓮霧樹除去,目前重新整地
,準備改種芒果,為了聲請綠色環保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於本院亦自承:因為法院判決袋地通行,所以系爭
通行範圍土地沒有種芒果等語。是原告並未實際於系爭通行
範圍土地上種植芒果,難認其受有現實發生之損害;而經營
農業是否能有獲利,受天候、病蟲害、市場價格等多重因素
影響,並非保證獲利,原告估計之收成純益,並非依通常情
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無非為原告自行之推估,
尚難以此作為認定損害確實發生之依據。原告就其損害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經法院判決有通行權而受有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