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5年度潮簡字第1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許聰明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許坤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振風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代位人許坤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振風所遺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等語(補卷卷一第13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
223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分割許振風之遺產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22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許坤寶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58,17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迄今對許坤寶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振風於110年10月18日死
亡,被告及許坤寶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許振風之遺產經被告及許坤寶為部分分割後,尚餘有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為遺產分割,嗣該土地經本院1
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被告及許坤寶受分配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許坤寶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債
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許坤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
許坤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振風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補卷卷一第17-19、87-98頁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收
件111年東地字第039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東港地政114年
11月28日屏港地一字第1140002533號函暨收件114年6月26日
東地字第032250、032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補卷卷一第29-32、33-35、49、
50、121-354、359-373、383頁;潮簡土謄、異動索引卷;
潮簡卷第11、27-182頁),且為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按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
,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
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
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
其債權之目的,故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查,許坤寶除
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外,確實無足夠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袋),
而許坤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
割,經本院通知又對本件未加聞問,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
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許坤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許坤寶分得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土地若按各公
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許坤寶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
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
應按許坤寶、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許坤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許坤寶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許坤寶)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3.45 公同共有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7.16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聰明 1/5 1/5 2 許志雄 1/5 1/5 3 許茗富 1/5 1/5 4 許嘉茵 1/5 1/5 5 許坤寶 1/5 1/5(由原告負擔)
115年度潮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許聰明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許坤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振風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代位人許坤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振風所遺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等語(補卷卷一第13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
223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分割許振風之遺產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22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許坤寶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58,17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迄今對許坤寶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振風於110年10月18日死
亡,被告及許坤寶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許振風之遺產經被告及許坤寶為部分分割後,尚餘有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為遺產分割,嗣該土地經本院1
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被告及許坤寶受分配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許坤寶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債
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許坤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
許坤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振風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補卷卷一第17-19、87-98頁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收
件111年東地字第039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東港地政114年
11月28日屏港地一字第1140002533號函暨收件114年6月26日
東地字第032250、032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補卷卷一第29-32、33-35、49、
50、121-354、359-373、383頁;潮簡土謄、異動索引卷;
潮簡卷第11、27-182頁),且為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按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
,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
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
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
其債權之目的,故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查,許坤寶除
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外,確實無足夠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袋),
而許坤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
割,經本院通知又對本件未加聞問,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
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許坤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許坤寶分得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土地若按各公
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許坤寶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
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
應按許坤寶、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許坤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許坤寶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許坤寶)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3.45 公同共有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7.16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聰明 1/5 1/5 2 許志雄 1/5 1/5 3 許茗富 1/5 1/5 4 許嘉茵 1/5 1/5 5 許坤寶 1/5 1/5(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