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7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鍾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264公里400公尺處時,因精神不濟,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王均
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A、B
車碰撞後,A車撞擊內側護欄、B車因遭撞擊再撞擊外側護欄
,並側翻於外側車道上(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撞擊外側
護欄,致如附表所示之設施(以下合稱系爭設施)受損,原
告為系爭設施之養護單位,已僱工修復系爭設施,合計花費
新臺幣(下同)11,03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並使系爭設施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營工務段交通事件處理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新營工務段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及本院函查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及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與B車輛發生碰撞,B車遭撞擊後再撞擊外側護
欄,致系爭設施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設
施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
為系爭設施之養護單位,其已支付修復系爭設施之費用合計
11,030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
系爭設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3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金屬護欄 (每片長4.34M) 片 4 1,450元 5,800元 2 H型鋼護欄柱 支 3 1,650元 4,950元 3 H型鋼護欄墊塊 塊 1 280元 280元 合計11,030元
115年度潮簡字第7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鍾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264公里400公尺處時,因精神不濟,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王均
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A、B
車碰撞後,A車撞擊內側護欄、B車因遭撞擊再撞擊外側護欄
,並側翻於外側車道上(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撞擊外側
護欄,致如附表所示之設施(以下合稱系爭設施)受損,原
告為系爭設施之養護單位,已僱工修復系爭設施,合計花費
新臺幣(下同)11,03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並使系爭設施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營工務段交通事件處理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新營工務段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及本院函查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及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與B車輛發生碰撞,B車遭撞擊後再撞擊外側護
欄,致系爭設施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設
施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
為系爭設施之養護單位,其已支付修復系爭設施之費用合計
11,030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
系爭設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3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金屬護欄 (每片長4.34M) 片 4 1,450元 5,800元 2 H型鋼護欄柱 支 3 1,650元 4,950元 3 H型鋼護欄墊塊 塊 1 280元 280元 合計11,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