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5年度潮補字第2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郭峯瑞
被 告 翁啟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500元。⑶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經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5,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潮州分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參,則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
三項部分,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
2月3日止,已經過一個月,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500元(
計算式:195,000元+56,500元+13,000元=264,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